政策法规
《排污许可管理办法》
发布时间:2024-04-19 11:00:16
  |  
阅读量:0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1 -
排 污 许 可 管 理 办 法
(2024 年 4 月 1 日生态环境部令第 32 号公布,自 2024 年 7
月 1 日起施行)
目 录
第一章 总 则
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
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
第四章 排污管理
第五章 监督检查
第六章 附 则
第一章 总 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排污许可管理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
保护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》和大气、水、固体废
物、土壤、噪声等专项污染防治法律,以及《排污许可管理条例》
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、审批、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2 -
的监督管理等行为,适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
他生产经营者(以下简称排污单位),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
证,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;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,
不得排放污染物。
依法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
(以下简称排污登记单位),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
进行排污登记。
第四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、排放量、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
素,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、简
化管理和排污登记管理。
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、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具体范围,依
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。实行排污登记管
理的排污登记单位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
布。
第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
督管理。
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
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。
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的大气污染物、水污染
物、工业固体废物、工业噪声等污染物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3 -
理。
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、
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。
第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建设、运行、维护、管
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。
排污许可证的申请、受理、审查、审批决定、变更、延续、注
销、撤销、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。
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,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书面
申请。
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
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、副本记载的信息依法具有同等效力。
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报告的污染物实际排放量,可
以作为开展年度生态环境统计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考核、污染源
排放清单编制等工作的依据。
排污许可证应当作为排污权的确认凭证和排污权交易的管理载
体。
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表内容
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。
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地方
性法规,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的内容。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4 -
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当记载《条例》第十三条第一、
二项规定的基本信息,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当记载《条例》第十三条
规定的所有信息。
法律法规规定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的大气污染物、水污染物、
工业固体废物、工业噪声等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,重污染天气等
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,以及土壤污染重点监管
单位的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、土壤污染隐患排查、自行监测等要
求,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。
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限值的,应当在
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载。
第十三条 排污登记表应当记载下列信息:
(一)排污登记单位名称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、生产经营场所
所在地、行业类别、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基本信息;
(二)污染物排放去向、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采取的污染
防治措施等。
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
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,向其生产
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
(以下简称审批部门)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。
海洋工程排污单位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,依照有关法律、行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5 -
政法规的规定执行。
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,
应当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。
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
证首次申请或者重新申请材料前,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
息平台向社会公开基本信息和拟申请许可事项,并提交说明材料。
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。
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时,应当承诺排
污许可证申请材料的完整性、真实性和合法性,承诺按照排污许可
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,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,并由
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。
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《条例》第七条、第八条规定提
交相应材料,并可以对申请材料进行补充说明,一并提交审批部门。
排污单位申请许可排放量的,应当一并提交排放量限值计算过
程。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的,还应当
提交排污权交易指标的证明材料。
污染物排放口已经建成的排污单位,应当提交有关排放口规范
化的情况说明。
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,应当按照自行监测
技术指南,编制自行监测方案。
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6 -
(一)监测点位及示意图、监测指标、监测频次;
(二)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;
(三)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;
(四)监测数据记录、整理、存档要求;
(五)监测数据信息公开要求。
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,依照《条
例》第九条、第十条要求作出处理。
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进行技术评
估,并承担相应费用。技术机构应当遵循科学、客观、公正的原则,
提出技术评估意见,并对技术评估意见负责,不得向排污单位收取
任何费用。
技术机构开展技术评估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、标准规范,
保守排污单位商业秘密。
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,或者新
建、改建、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批准
文件要求的污染防治技术的,审批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
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能够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。
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,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证明其采
用的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。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
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、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;对
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防治技术,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。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7 -
第二十二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,颁发排污许可证:
(一)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批准文件,或
者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;
(二)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,重点污染物排放
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、环境影响报告书(表)批准
文件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;其中,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
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、流域的,还应当符合
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;
(三)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符合
污染防治可行技术;
(四)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、指标、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
监测规范。
第二十三条 审批部门应当在法定审批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,
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;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
决定书,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,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
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。
依法需要听证、检验、检测、专家评审的,所需时间不计算在
审批期限内,审批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。
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依照《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出
延续排污许可证时,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延续申请表。审批部门作出
延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,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8 -
证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。
排污单位未依照《条例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提前六十日提交
延续申请表,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后作出延
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,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决定
之日起计算;审批部门依法在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作出延
续排污许可证决定的,延续后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原排污许可证
有效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。
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《条例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重新申请排
污许可证情形的,排污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变化之前重新申请
取得排污许可证。排污单位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、由排污单
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以及与重新
申请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,并说明重新申请原因。
重新申请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自审批部门作出重新申请审批决
定之日起计算。
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名称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
人等排污许可证正本中记载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,排污单位应当
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,向审批部门提交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以
及与变更排污许可证有关的其他材料。
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,按规
定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,相关变更内容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中的变
更、延续记录。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9 -
排污许可证记载信息的变更,不影响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。
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、重点污染物排
放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,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的,审批部
门应当在标准生效之前和总量控制指标变化后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
应事项进行变更。
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六条、第二十七条
规定情形外,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发生变化的,排污单位可以主动
向审批部门提出调整排污许可证内容的申请,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
排污许可证记载内容进行调整。
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
许可证的注销手续,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:
(一)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;
(二)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;
(三)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、吊销的;
(四)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。
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,并
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:
(一)超越法定职权审批排污许可证的;
(二)违反法定程序审批排污许可证的;
(三)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审批排污许可证的;
(四)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排污单位审批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10 -
排污许可证的;
(五)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。
排污单位以欺骗、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,应当
依法予以撤销。
第三十一条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审批权限的下
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审批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
指导,发现属于《条例》第三十二条规定违法情形的,上级生态环
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。
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、损毁的,排污单位可以向
审批部门申请补领。已经办理排污许可证电子证照的排污单位可以
根据需要自行打印排污许可证。
第四章 排污管理
第三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《条例》规定,严格落实环境
保护主体责任,建立健全环境管理制度,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严格
控制污染物排放。
排污登记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等管理
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,建设规范化排放口,落实排污主体
责任,控制污染物排放。
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
范,依法开展自行监测,保存原始监测记录。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11 -
限不得少于五年。
排污单位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、准确性负责,不得篡改、伪造
第三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,应当依法安
装、使用、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,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
的监控设备联网。
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,应当
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,并进行检查、修复。
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、内容
和频次要求记录环境管理台账,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;发生异常
情况的,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。
(二)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;发生异常情况的,
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。
(三)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;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,
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。
(四)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。
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。
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执行报告内
容、频次和时间要求,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、提
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。
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年度执行报告、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12 -
行报告。
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
达标判定分析;
(二)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。
年度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,并增加以
下内容:
(一)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;
(二)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;
(三)自行监测执行情况;
(四)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;
(五)信息公开情况;
(六)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;
(七)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。
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中污染源监测数据等与污
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,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竣工环境
保护设施验收完成当年的排污许可证年度执行报告中。排污许可证
执行情况应当作为环境影响后评价的重要依据。
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,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
规定及时报告。
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,如实在全国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13 -
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。
污染物排放信息应当包括污染物排放种类、排放浓度和排放量,
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、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、自行监
测数据等;水污染物排入市政排水管网的,还应当包括污水接入市
政排水管网位置、排放方式等信息。
第三十九条 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,通
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排污登记表,提交后即时生成
登记编号和回执,由排污登记单位自行留存。排污登记单位应当对
填报信息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完整性负责。
排污登记表自获得登记编号之日起生效,有效期限依照相关法
律法规规定执行。
排污登记信息发生变动的,排污登记单位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
起二十日内进行变更登记。
排污登记单位因关闭等原因不再排污的,应当及时在全国排污
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注销排污登记表。
排污登记单位因生产和排污情况发生变化等原因,依法需要申
领排污许可证的,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及时申请
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注销排污登记表。
第五章 监督检查
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登记信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14 -
息纳入执法监管数据库,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
度计划,加强对排污许可证记载事项的清单式执法检查。
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、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排放
污染物、未按规定填报排污登记表等违反排污许可管理的行为,依
照相关法律法规和《条例》有关规定进行处理。
第四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排污许可证
执行报告落实情况的检查,重点检查排污单位提交执行报告的及时
性、报告内容的完整性、排污行为的合规性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的
准确性以及各项管理要求的落实情况等内容。
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检查依托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
开展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排污单位补充提供环境管理台
账记录、自行监测数据等相关材料,必要时可以组织开展现场核
查。
第四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证质量管
理,建立质量审核机制,定期开展排污许可证质量核查。
第四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树立持证排污、按证排污意识,及
时公开排污信息,自觉接受公众监督。
鼓励社会公众依法参与监督排污单位和排污登记单位排污行
为。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均有权向生态环境
主管部门举报。接到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,按照
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,并为举报人保密。
生态环境部规章
X
生态环境部发布
- 15 -
第六章
第四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、副本、承诺书样本和申请、延
续、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,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
定。
第四十五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,其排污许可、排污登
记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。
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2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。原环境保护部
发布的《排污许可管理办法(试行)》(环境保护部令第 48 号)同
时废止。
咨询电话
028-85532681
公司地址: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小天竺街75号财富国际7楼
邮箱:scyuhuan@vip.sina.com
Copyright ©2020 四川省宇环气象电子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备案号::蜀ICP备18032766号-1
技术支持:笨猴科技